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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酒店丢失东西,酒店应付什么责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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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6-11-23 22:29:25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2005年8月10日晚,胡某到某酒店洗浴时,要求该酒店寄存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、护照、机票及相关电子产品、票据等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。酒店告知洗浴区有储物柜,储物柜有两把钥匙,一把由客户保管,另一把由酒店工作人员保管。只有两把钥匙同时操作才能打开柜门。胡某遂根据酒店指示,领取了储物柜的钥匙,将其随身携带的上述物品置放于储物柜内后,即携带储物柜钥匙进入浴室。在洗浴过程中,胡某的钥匙有近20分钟离开其身体。次日凌晨1点20分许,胡某发现自己储物柜内的上述物品被盗,柜门上的锁并无被人破坏的痕迹,遂向公安机关报案。嗣后,胡某出资3000元用于补办护照签证及发布公告等。事后,胡某与该酒店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。无奈,胡某诉至法院,要求该酒店赔偿其财产损失3万元、精神损失1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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沙发
发表于 2016-11-23 22:34:02 | 只看该作者
1、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其损失范围的大小,主要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。

法庭调查时,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报案笔录、寻物启事、公告费票据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、出入境证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。就各项证据而言,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失窃这一事实,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,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,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立即报案、公告寻物并补办丢失的相关证件等事实。根据这一基础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,能够认定原告失窃的事实。

2、对于损失范围的认定,应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和直接性等要件,四者缺一不可。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:

(1)原告提供的电脑发票、火车票仅能证明原告有支付票据所列款项的事实,但其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件,故票载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。

(2)误工证明、手机费发票仅能证明存在误工费和通讯费的发生,其不具备证据的直接性特点,不能列入损失范围。

(3)补办护照发票、寻物启事登载发票、开锁发票等符合法定要件,应予列入损失范围。

(4)补办的飞机票是在失窃的飞机票票价基础上贴补差价取得的,其并未另行支付原票价,其实际支付的仅是差价,故只有差价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,因此仅应将差价列入损失范围。

(5)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: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,向人民法院起诉请示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:(一)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;(二)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;(三)人格尊严权、人身自由权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,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

据此,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格利益受损的情形发生时方可适用。本案中,原告的人格利益并无损失,故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,没有法律依据,应予驳回。

3、酒店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。

(1)本案中,原告至被告处洗浴,被告予以接受,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。在该合同中,被告不仅负有提供洗浴服务的义务,更应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。但酒店并未尽到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财产的注意义务,其服务存在瑕疵。正是酒店的瑕疵服务行为使窃贼有机可乘,并最终导致了原告的财物损失。因此,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。

(2)要认定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,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。

侵权行为应具备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、行为有过错、有损害结果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。

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,仅能推定出原告的财物是在被告处失窃这一事实,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失窃的财物系被告所盗取。因此,不能认定被告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。虽然从案件事实来看,被告的行为确有过错,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失确实具有因果关系,但是原告损失的直接侵害人是窃贼而不是被告,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。

4、原告的损失,被告是否应予赔偿。

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,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,存在明显瑕疵,已构成违约。对于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。

另外,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对于其能控制的物品也有必要的保管和注意义务。原告随身的储物柜钥匙自从酒店领取之时至离开酒店交还之时,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下。对此,被告没有管理的义务,也没有控制的可能。因此,在此期间的管理义务人应为原告而非被告。本案中,原告的钥匙有近20分钟时间离开自己的身体也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。所以,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原告也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保管义务,也构成违约。综上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13条的规定,原、被告应根据违约责任的大小,对于上述可认定的损失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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